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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少阳盗窃、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少阳,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小区****房间。因抢劫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后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2日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少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少阳自2020年1月底开始租住洛阳市涧西区****小区****房间。202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王少阳以点外卖为由借用房东即被害人崔某某的手机,随后其趁被害人崔某某不注意,用被害人崔某某的手机微信向其微信转账,并且将崔某某微信授权登录其手机向自己转账,共计13498元。2020年2月26日被害人崔某某报警,2020年3月3日至5月22日,被告人王少阳通过微信退还3400元。

2020年2月29日17时许,被害人邱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路**路口西**理发店准备申请复工材料时,被告人王少阳冒充市场防疫监管人员,因邱某某在疫情期间私自营业要对其进行拘留或罚款,被害人邱某某害怕被处罚,给被告人王少阳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现金600元,共计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少阳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崔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少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少阳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少阳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少阳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乐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少阳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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