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尚君,绰号“少驼儿”,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56********,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王尚君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尚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或7日上午,被告人王尚君在岳池县疾病控制中心大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0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
2020年5月6日或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尚君在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0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耿某某。
2020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尚君在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以100元的价格将0.11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
2020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尚君在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以100元的价格将0.09克海洛因贩卖给耿某某。
2020年5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岳池县九龙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将被告人王尚君抓获,从其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7包.经称重,17包海洛因疑似物共重1.23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尚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尚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尚君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尚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尚君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瑶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尚君(1703993****)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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