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岐鑫(曾用名:王强,绰号:小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街道**小区(户籍地为吉林省柳河县**镇**委**组),2014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岐鑫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冯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岐鑫及王某甲(另案处理)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南侧东子烧烤店,三人持啤酒瓶等械具将姜某某及安某某打伤。
2019年11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王岐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岐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岐鑫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岐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岐鑫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光贺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岐鑫现被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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