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上旬从李某某处盗窃两张空白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后自行填写出票时间、金额、密码等内容,以用该支票贴现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3月3日、10日骗取被害人闫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闫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王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空白支票并用于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雨
检察官助理:宋子浩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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