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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岩贵等7人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岩贵,外号“王三佬”,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蔡某某,外号子艺,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组**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舒服”,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外号“小染”,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长乐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外号“小明”,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岩贵、蔡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首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李某甲与王岩贵等人系共同犯罪,故本院决定并案审查。2020年4月3日本院告知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宋某某、李某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王岩贵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凌晨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女友赵某某在吉首市八月楼歌酷KTV唱歌时,点了前男友即被告人王岩贵出台陪唱、喝酒。当日凌晨5时许宋某某知道此事后,先用赵某某的手机后用自己的手机不断打电话辱骂王岩贵,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吉首市**街**小区附近见面解决。王岩贵以“有人要打我”邀约了闫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相继到边,随后,王岩贵带领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丙、闫某某等人向峒河街水境美寓小区走去。在峒河桥头,王岩贵等人与应约前来的李某乙、付某某等人会和,几人一起向水境美寓小区走去。王岩贵等人走到峒河街原州国税局门口,宋某某在水境美寓小区附近等候,双方相距约10余米,王岩贵拿木棒与宋某某拿铝杆拖把对冲互殴,蔡某某与宋某某斗殴时右手被宋某某打一棍,蔡某某擒住宋某某并用脚踢宋某某,宋某某挣脱后,李某甲持拖把棍殴打宋某某,付某某用石头殴打宋某某,随后王岩贵与宋某某对打时,王岩贵用木棒将宋某某身上打几棍,宋某某用拖把杆将王岩贵背上打两棍,李某丙在旁边给付某某递铁撮箕、给蔡某某递拖把用于殴打宋某某,付某某持铁撮箕、蔡某某持拖把殴打宋某某,宋某某被王岩贵等人打倒在地,李某乙用脚踢宋某某。期间,闫某某、赵某某、龙某某在劝架。双方互殴约2分钟,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制止,将宋某某及逃离现场的王岩贵抓获。

在斗殴过程中,宋某某全身多处被王岩贵等人打伤,蔡某某右手被宋某某打伤,王岩贵头部、背部被宋某某打伤,闫某某在劝架时左手被王岩贵打伤,参与劝架赵某某、龙某某也分别受伤。

经吉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右第5掌骨头处斜行骨折为轻伤二级;闫某某左手皮肤裂伤长度为4厘米为轻微伤;宋某某右踝外伤、全身多处外伤为轻微伤;王岩贵外伤性脾脏破裂为重伤二级。

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岩贵外伤致脾破裂,具体是否为棍棒伤、拳脚伤或摔跌伤难以明确。

2019年8月23日,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蔡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8月24日,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凰县将李某乙抓获归案。2019年8月25日,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将付某某抓获归案。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到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闫某某、祝某某、夏某某、黄某某、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向某某、滕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王岩贵、蔡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7.光盘2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岩贵、蔡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贵纠集蔡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多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与宋某某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六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岩贵属于首要分子,蔡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属积极参加者,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岩贵、蔡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岩贵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岩贵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永顺县**乡**村**组**组,电话1890743****),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现羁押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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