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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岳望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岳望,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号**栋**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 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岳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黄某某(另案处理)注册贵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为贵州省**生态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台)的经销商,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岳望等人成为下级代理商。

2018年3月至7月,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岳望、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岭南电商产业园11街3楼29号,组织曾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莫某某、叶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进行诈骗。由二至三人组成一组,利用电信网络发布炒股广告吸引被害人,拉被害人入QQ群,在群内利用话术假扮“股神”、“主播”等角色,带被害人操作以博取信任,后将被害人诱至直播间听“老师”讲课,经“老师”以股市低迷为由,诱导被害人至**台投资,并由“股神”假扮平台“开户专员”为被害人提供开户服务。待被害人开户并入金后,继续带被害人操作并以几次盈利诱导客户加大入金量。2018年7月6日,因受到人为反向操作、操纵交易,致使吴某乙、沈某某等100余名被害人大量亏损,经司法审计,共计人民币1,170余万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吴某乙、沈某某等人陈述及提供的微信、QQ账户、聊天记录、直播间、黔中交易平台出入金报表、翻身圆梦工程报名表等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同案犯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莫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辨认,证实被告人王岳望及其团队听从以黄某某为首等人的指令,引诱被害人至黔中生态茶交易平台投资,后因被害人受到人为操纵价格遭受损失的经过。

2.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岳望团队的诈骗金额及被害人获得退赔的情况。

3. 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

4. 被告人王岳望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岳望的身份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岳望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岳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岳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岳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岳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岳望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岳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  侯艳琼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王岳望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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