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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岳青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岳青,绰号“海星”,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号,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端木,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岳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5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限期一次(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岳青与被害人王某甲曾因琐事相互殴斗,造成王某甲耳朵受伤,但未妥善解决,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案发前几天,王某甲持钩刀至王岳青家中寻找王岳青未果。王岳青知情后遂随身携带匕首。

2019年11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岳青骑电动车行驶至临高县龙波墟**路**商店门前公路时,被害人王某甲持钩刀从路边冲出朝王岳青劈砍,致王岳青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王某甲随即持钩刀继续上前劈砍,但未砍中。于是,王岳青起身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与王某甲对峙。在对峙过程中,王岳青持匕首将王某甲逼退至龙糖村路。当二人移动至叶某某家院前时再次发生打斗,王某甲持钩刀砍中王岳青手臂,王岳青持匕首捅刺王某甲腿部、腹部等部位并将王某甲推倒在地。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所持钩刀亦被王岳青夺走。之后,王某甲往院内爬行,王岳青见状持所夺钩刀上前对王某甲手臂、膝盖等部位劈砍。待王某甲求饶后,王岳青停止劈砍,持匕首、钩刀逃离作案现场。王某甲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岳青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系被锐器砍击左腕部背侧、右前臂中段背侧,刺击左小腿近端外侧致左侧尺动脉断裂、右侧桡动脉断裂及左动脉断裂大量出血死亡。

2019年1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岳青向临高县公安局龙波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短柄木质钩刀、弹簧折叠匕首各1把、黑色长裤、长袖条纹T恤各1件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王某乙、魏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岳青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笔录及光盘、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岳青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培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岳青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情况说明》贰份、现场照片叁张、光盘拾肆张(含监控录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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