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王峥嵘,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双峰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辩护人彭伟,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无仪,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娄底市娄星区**街道**市场**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辩护人罗孝仁,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峥嵘、李无仪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娄底市烟草专卖局于2019年6月17日及之前取消了被告人王峥嵘、李无仪的烟草专卖资格,但是被告人王峥嵘仍多次单人或伙同被告人李无仪合伙在娄底市娄星区、广东韶关、长沙等地从事烟草买卖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王峥嵘单人销售价值657825元香烟给他人,被告人王峥嵘、李无仪两人共同合伙销售价值1348749元香烟给他人。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无仪在被告人王峥嵘的安排下,开车至韶关。于2019年10月29日将价值266327元的香烟卖给韶关**贸易商行,然后从**贸易商行购买了黄芙蓉王1500条,软白沙250条,奇景300条共计价值432950元。返回湖南后,将香烟黄芙蓉王1500条,软白沙250条,奇景25条(其中75条带回娄底)以419400元卖给在长沙的刘某甲处。
2、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无仪、王峥嵘两人开车至广东韶关。于2019年11月3日将价值156647元的香烟卖给韶关**贸易商行,然后从**贸易商行购买了黄芙蓉王2000条,软白沙750条共计价值498875元。回湖南后,将香烟以506375元卖给在长沙的刘某甲处。
3.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6日龚某某在被告人王峥嵘处购买香烟14次,总计价值359865元。
4.2019年6月30日刘某乙在被告人王峥嵘处购买香烟价值24150元;2019年7月8日刘某乙在被告人王峥嵘处购买香烟价值24250元。
5.2019年6月25日彭某某在被告人王峥嵘处购买香烟价值22146元;2019年6月29日彭某某在被告人王峥嵘处购买香烟价8680元;2019年8月6日彭某某在被告人王峥嵘处购买香烟价值88697元;2019年8月l6日彭某某在被告人王峥嵘处购买香烟价值17755元。
6.2019年6月26日刘某丙在被告人王峥嵘处购买香烟价值46655元;2019年7月6日刘某丙在被告人王峥嵘处购买香烟价值40425元;2019年7月23日刘某丙在被告人王峥嵘处购买香烟价值25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峥嵘、李无仪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银行账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袁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峥嵘、李无仪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峥嵘、李无仪在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峥嵘、李无仪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峥嵘、李无仪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铁辉
助理检察官:周梦欣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峥嵘、李无仪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9册,光碟7张,U盘1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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