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王峰,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院**座**单元,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城**楼**。
被告人王焕钦,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座**。
被告人黄政举,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路**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号**楼**室。
被告人何周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花园**座**。
被告人曹平,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单元**室,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座**梯**。
被告人王伟杰,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院**座**单元。
被告人邱坛瑞,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区**号楼**室。
被告人林杰斌,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公寓**号楼**单元。
被告人邱坛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峰、王焕钦、黄政举、何周波、曹平、王伟杰、林杰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上述被告人于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峰、黄政举、王焕钦、曹平、邱坛瑞、林杰斌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人何周波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伟杰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18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分别于2019年1月4日、3月1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峰、王焕钦为非法牟利,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层**店面成立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无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从事非法放贷及“套路贷”违法犯罪,并雇佣被告人黄政举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个人私借业务审核、催收及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雇佣被告人何周波及叶某某、纪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中介、洽谈借款金额、签订空白材料等其他公司事务;雇佣被告人曹平、邱坛瑞、林杰斌及娄某某、郑某甲、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员工成立“风控部”,负责到客户家中看点、对拖欠借款的客户上门讨债等事务;被告人王伟杰作为被告人王峰的儿子,负责将客户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及后续处置事宜。其间,被告人王焕钦于2015年底离开**公司。
上述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分工合作,形成一体,先后在本市多地通过网络或中介发布无抵押贷款信息吸引借款人,以高额的利息向借款人放款,并额外签订不利于借款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代为开锁委托书”、“房屋腾退委托”等空白协议,有的还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房产公证手续。被告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付借款人借款金额后,即要求借款人分别以“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名目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转到**公司另外一人名下,后又以“平账”、“以新债还旧债”、虚增流水等方式垒高借款人债务。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以违约为由,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喷油漆、写大字、堵锁眼、大声骚扰,甚至强行换锁进入借款人家里等方式恐吓、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属,严重侵害借款人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秩序,甚至在借款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利用公证材料将借款人房产过户至被告人王峰、王焕钦、王伟杰、何周波、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名下。逐步形成以被告人王峰、王焕钦、黄政举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曹平、何周波、邱坛瑞、林杰斌、王伟杰及叶某某、纪某某、娄某某、郑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重要成员,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王峰、王焕钦、黄政举等人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一)诈骗
1.2013年4月左右,被害人吴某甲通过纸质广告找到被告人王峰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看点费、砍头息等实际到账3万多元。2015年4月份,被害人吴某甲再次向王峰借款7.5万元,并由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做担保。2015年5月,被害人吴某甲再次向王峰借款3万元时,被告人王峰以吴某甲信用卡逾期无法贷款为由,诱骗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将吴某乙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花园**#楼**附属间、**#楼**单元的价值563400元的房屋过户至被告人王峰名下,由王峰进行贷款,并承诺不会实际占用房产,只要本金利息归还完毕便可归还房产,后吴某乙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人王峰名下。
2018年1月,被害人吴某甲再次向被告人王峰借款10万元,但王峰通过其账户向吴某甲转账45万元,并要求其取现35万元归还给王峰,借此通过银行流水痕迹方式进一步垒高被害人吴某甲的借款金额。经统计,被害人吴某甲实际到手22万余元,已归还4万余元利息。
2.2014年4月,被害人郭某某因资金紧张,便以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公寓**#楼**单元的房产为抵押,由**公司代其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被告人王峰承诺两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害人郭某某因急用钱,便向**公司借款12万元,被告人王峰以不会过户为由,诱骗郭某某将其上述房产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陈某甲(另案处理)为该房产的全权代理人,而后要求郭某某签订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公证借款承诺书等协议。当日,**在扣掉两个月头息、看点费及2万多元解压款后,向被害人郭某某转账8万余元。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王峰在未征得被害人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价值1088500元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2015年2月,**公司以上述房产已过户为条件,要求被害人郭某某归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6万元后,便会将上述房产归还。同年2月28日,被害人郭某某将26万元现金交由被告人王焕钦。同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峰将上述房产过户至郭某某妻子谢某甲名下。经统计,被害人郭某某实际到手8万余元,已归还26万元。
3.2014年底,被害人吴某乙通过报纸广告找**公司借款,**公司便以被告人王峰名义与吴某乙签订12万元的借条,吴某乙实际到账10.8万元,并要求吴某乙提供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苑**#**的房屋的购房合同作为抵押。2015年4月,被害人吴某乙无钱还款,被告人王峰、王焕钦等人便诱骗被害人吴某乙继续借款,并以不会过户为由,要求吴某乙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苑**#楼**单元的房产做抵押,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被告人王峰为该房产的全权代理人,并以降低利息为诱饵,诱骗吴某乙介绍朋友到**公司借款。此后,被告人王峰、王焕钦等人不断诱骗吴某乙借款,并将朋友债务累加至吴某乙债务,进一步垒高其债务金额至40多万元。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峰、王焕钦等人在未征得被害人吴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吴某乙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的180万元贷款还清,并将吴某乙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镇**路**号**苑**#楼**单元的价值2985000元的房产过户至被告人王焕钦名下。同年8月5日,王焕钦又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林某甲(另案处理)名下。经统计,被害人吴某乙被骗78万余元。
4.2015年2月14日,被害人林某乙因其在中国**银行的消费贷款50万元于同年2月23日到期,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被告人王峰同意代林某乙偿还上述消费贷款50万元,并于同年23日代为偿还了25万元,后以醉酒为由,于24日偿还了剩余的25万元,导致被害人林某乙无法续贷。此后,被害人林某乙陆续向被告人王峰偿还了上述欠款共计12万元。
2015年4月16日,被害人林某乙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王峰便以不会过户为由,要求林某乙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街道**路**号**花园**#楼**单元的房产做抵押,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被告人王焕钦为该房产的全权代理人。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峰、王焕钦等人在未征得被害人林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价值1546100元的房产过户至被告人王峰名下,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经统计,被害人林某乙被骗116万余元。
5.2015年8月,被害人张某甲在吴某乙介绍下到**公司借款,被告人王峰同意放款2万元,但需支付砍头息、看点费等共计4000元,并派人到张某甲位于福州市**路**号**城**号**单元的住处看点拍照,诱骗张某甲签订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借条等一系列材料。此后,被告人王峰在被害人张某甲未还款的情况,再次诱骗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别向王峰借款7万元、6万元,进一步垒高其借款金额,后张某甲通过被告人王焕钦的账户进行还款。
6.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李某甲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被告人王峰、王焕钦同意放款20万元,但要收取砍头息、看点费等费用,并以不会过户为由,要求李某甲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区**号楼**层**单元的房产做抵押,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郑某甲(另案处理)为该房产的全权代理人,而后要求李某甲签订了多份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协议。当日,**公司通过被告人王峰、王焕钦账户转账18.4万元,后李某甲还款1万多元。
2016年1月,被害人李某甲无力归还欠款,被告人王峰、王焕钦诱骗被害人李某甲继续向**公司借款,并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放款15万元,李某甲实际到账13.85万元,后李某甲还款1万多元。同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峰、王焕钦等人在未征得被害人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李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14万余元贷款还清,并将李某甲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区**号楼**层**单元的价值582900元的房产过户至被告人王焕钦名下。2017年3月,被告人黄政举代被告人王焕钦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至陈某甲(另案处理)名下。经统计,被害人李某甲被骗12万余元。
7.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谢某乙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公司便以被告人王峰名义与谢某乙签订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不会过户为由,要求谢某乙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路**号**花园广场**#**、**单元的房产做抵押,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被告人王峰为该房产的全权代理人,而后要求谢某乙签订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公证借款承诺书等协议。当日,**公司在扣掉1.35万元的头息、看点费后,通过被告人王峰账户向被害人谢某乙转账18.65万元。后谢某乙向**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0.6万元。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峰、黄政举等人在未征得被害人谢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谢某乙在福州市**银行**支行的133万余元贷款还清,并将谢某乙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路**号**花园广场**#**、**单元的价值3271400元的房产以67万元的价格过户至被告人王伟杰名下,产权证由**公司保管。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伟杰在被告人王峰、黄政举等人的指使下,将谢某乙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花园广场**#**单元的价值1600633元的房产过户至被告人何周波名下,同年2月28日又将谢某乙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花园广场**#**单元的价值1670802元的房产过户至翁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经统计,被害人谢某乙被骗186.09万元。
其间,被害人谢某乙于2017年3月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人王峰与被告人王伟杰签订的关于被害人谢某乙上述住址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6月16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确认王峰与王伟杰之间签订的关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花园广场**#楼**单元编号为20160051943《福州市不动产(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无效;确认王峰与王伟杰之间签订的关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花园广场**#楼**单元编号为20160051973《福州市不动产(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无效;确认王峰与王伟杰之间签订的关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花园广场**#楼**单元、**单元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8.2016年5月4日,被害人吴某丁在他人介绍下到**公司借款,被告人王峰同意放款6万元,但需支付砍头息、押金、手续费等共计1.5万元。后被告人王峰派人到吴某丁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大道**号**座**单元的住处看点拍照,并诱骗吴某丁签订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6万元的借条等一系列材料。当日,**公司通过被告人王峰账户向吴某丁转账4.5万元,后吴某丁正常还款。
2016年7月22日,被害人吴某丁再次向**公司借款4万元,**公司在扣除看点费、手续费后通过被告人王峰账户向吴某丁转账3.88万元,并要求吴某丁将其上述住处的房产证交由王峰办理抵押贷款。此后,被告人王峰在吴某丁未还款的情况,仍于2016年7月至8月间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及以新债还旧债等手段,要求吴某丁先后三次签订共计39万元的欠条,但实际上仅到账共计208966元,进一步垒高吴某丁的借款金额。
2016年11月30日,被害人吴某丁收到被告人王峰利用其房产证办理的房产抵押贷款100万元后,立刻按照王峰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至王峰账户。同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峰以吴某丁违约为由,扣除前期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后,将剩余的44.3万元转回至吴某丁账户。经统计,被害人吴某丁实际到账292766元,还款594700元。
9.2016年7月,被害人杨某乙在汤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向**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王峰、黄政举审核后同意放款,但要求杨某乙签订6万元借条,签订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代为开锁合同等材料,并由被告人邱坛瑞到杨某乙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弄**号**#楼**单元的家中看点拍照,后被害人杨某乙实际到账3.9万元。此后被害人杨某乙按时还款并先后多次向**公司借款、还款。
2017年6月27日,被害人杨某乙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公司借款,被告人黄政举、纪某某(另案处理)以增加放款金额、不会过户房产为由,诱骗杨某乙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弄**号**#楼**单元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陈某甲为全权代理人,并要求其签订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借条等材料。后**公司通过龚某某(另案处理)账户向杨某乙转账24万元,并要求杨某乙于当日向王峰账户转回1.9万元。同年7月,**公司再次以上述方式向杨某乙转账12万元,并要求杨某乙转回1.6万元。同年7月底,因杨某乙无力还款,纪某某便诱骗杨某乙向**公司借款53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并将上述房产交由**公司进行抵押贷款,同年8月底,**公司申请抵押贷款112万元,扣减被害人95万元借款及1.12万元利息后,向被害人杨某乙返还15.88万元。
2017年8月31日和9月7日,被害人杨某乙再次通过上述方式向**公司借款两次,分别签订了8万元借条和10万元借条,实到手15.35万元。同年11月28日,在被害人杨某乙未到场的情况下,陈某甲将上述价值2098400元的房产过户至王某某(另案处理)名下。被害人杨某乙到**公司沟通房产出售问题均被拒绝,后被迫搬离上述住处。经统计,被害人杨某乙被骗93万余元。
10.2016年9月28日,被害人赵某甲在他人介绍下向**公司借款,由业务员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业务,**公司同意放款,通过被告人王峰账户向赵某甲转账6万元。因放款数额未能满足赵某甲需求,**公司便以放款15万元为诱饵,要求赵某甲将上述6万元转回至被告人何周波账户。次日,黄某某诱骗赵某甲签订15万元的欠条后,又以公司手续费为由,诱骗赵某甲签订5万元的借条,后**公司通过王峰账户放款5.9万元,要求赵某甲向黄某某账户转回1.37万元作为手续费,至此,被害人赵某甲被骗签订了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到手4.53万元。
2016年10月8日,被害人赵某甲无力还款,黄某某等人又诱骗赵某甲向**公司借款,要求其签订7万元的借条,后**公司通过被告人黄政举账户向赵某甲转账7万元,要求赵某甲向黄某某账户转回0.8万元,向被告人王峰账户转账2万元。随后,被告人王峰、黄政举、黄某某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十二次诱骗被害人赵某甲继续借款,用“以新债还旧债”、收取高额手续费、签订空白借条、办理房产委托公证、“过户押”等手段不断垒高赵某甲的债务金额,并于2017年1月27日将赵某甲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公园**#楼**单元的价值2254000元的房产以57万元的价格过户至被告人王伟杰名下。经统计,**公司通过被告人王峰、黄政举、黄某某等人向被害人赵某甲共计转账1449000元,被害人赵某甲向**公司共计转回901500元,被骗170.65万元。
其间,被害人赵某甲于2017年3月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人王伟杰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回赵某甲名下。2017年10月12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赵某甲与王伟杰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福州市不动产(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无效,王伟杰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公园**#楼**单元房产权属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9005402号返还并协助更正登记至赵某甲名下。
11.2017年8月29日,被害人杨某丙在他人介绍下到**公司借款,由叶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业务,后经公司同意借款20万元,但需支付砍头息、押金、手续费等共计2.5万元。后叶某某诱骗被害人杨某丙签订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条等一系列材料,并办理了房产公证手续。当日,**公司通过龚某某账户向被害人杨某丙转账20万元,并要求杨某丙立即向被告人王峰账户转回2.5万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曹平按照公司安排向被害人杨某丙催债,但杨某丙无钱归还,被告人曹平便以结清款项后立即借款为诱饵,要求杨某丙还款。当月28日,杨某丙通过王峰账户还款20万元后,当日**公司又通过龚某某账户向杨某丙转账20万元,并要求杨某丙立即向被告人王峰账户转回2.5万元。此后,叶某某在被害人杨某丙未还款的情况,仍于2018年2月至3月间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先后两次通过龚某某账户放款共计25万元,并要求被害人杨某丙通过王峰账户转回共计6.4万元,进一步垒高被害人杨某丙的借款金额。经统计,被害人杨某丙被骗11万余元。
12.2017年8月,被害人田某某在被告人何周波的介绍下向**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王峰、黄政举审核后,要求田某某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连江县**乡**道**号**苑**幢**单元的房产做抵押,办理了公证手续,并要求其签订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条等材料。2017年8月19日、21日,**公司通过被告人王峰账户向田某某转账22万元,并要求田某某于当日向龚某某账户转回2.46万元。此后,被告人王峰、黄政举、何周波等人在被害人田某某未还款的情况,仍于2017年9月至12月间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先后六次由龚某某账户转账共计24.5万元,并要求田某某向王峰账户转回9.97万元,进一步垒高田某某的借款金额,后田某某正常还款。
2018年1月,被害人田某某再次向**公司借款,被告人何周波以低息放款为诱饵,承诺代田某某偿还房贷,诱骗田某某采用“过户押”的方式将房产过户至**公司,承诺不会实际占用房产,只要按时还款,一年期满后便归还房产,后在被告人何周波、曹平等人诱骗下签订了40万元的借条及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月9日,被告人曹平与田某某结算前期欠款情况,让田某某签订一张75万元的借条以结清前期债务。2018年1月15日,**公司通过龚某某账户转账31.6万元给田某某用于解压房产。
2018年1月24日,在被害人田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平带被告人王伟杰等人到房产交易中心将田某某名下位于福州市连江县**乡**道**苑**1104单元的价值809500元的房产以40万元的价格过户至被告人王伟杰名下。王伟杰于2018年2月7日取得产权证后交由**公司保管。后被害人田某某因无钱还款,便提出卖掉上述房产归还欠款,但被告人曹平等人予以拒绝,表示一年期满后才能还款,否则要收取高额违约金。经统计,被害人田某某被骗52.23万元。
13.2018年2月13日,被害人肖某某通过微信广告找到**公司借款,被告人黄政举和纪某某要求肖某某出示房产证,并以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路**花园**#楼**单元、**层**附属间的房屋有银行贷款为由,要求其做解押手续才能借款,诱骗肖某某借款130万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空白借款合同、回购协议等材料,并由被告人王伟杰、纪某某带被害人肖某某到房产交易中心将上述房产以130万元的价格过户至被告人王伟杰名下,随后**公司向肖某某转账130万元,并要求肖某某取现9.1万元作为砍头息、看点费、手续费等费用。被害人肖某某于同年3月支付利息32500元。
同年4月,被害人肖某某无力偿还欠款,纪某某便诱骗肖某某继续向**公司借款,用借款来归还上笔借款的利息,借此垒高肖某某的借款金额。被害人肖某某便再次向**公司借款10万元,由被告人曹平进行看点,扣减看点费、利息等费用后,肖某某实际到手3万余元。被害人肖某某于同年5月支付利息6.5万元。
同年6月,被害人肖某某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曹平、纪某某便再次诱骗肖某某继续向**公司借款,用借款来归还上笔借款的利息,借此进一步垒高肖某某的借款金额。被害人肖某某便再次向**公司借款10万元,扣减看点费、利息等费用后,肖某某实际到手2万余元。当日,纪某某以登记回购协议为名,将肖某某持有的回购协议收回,仍未归还。
被告人王峰、王焕钦、黄政举、何周波、曹平、王伟杰于2018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司内查扣的胶水、喷漆照片等;
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委托书、收据、分期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产过户交易信息、审核流程交接表格、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吴某戊、张某乙、赵某乙、李某乙、郑某乙、吴某庚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谢某乙、赵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峰、王焕钦、黄政举、何周波、曹平、王伟杰、邱坛瑞、林杰斌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相关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及被告人互相之间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二)寻衅滋事
1.2015年至2016年间,因被害人吴某乙上述欠款无法归还,被告人王峰便安排被告人邱坛瑞、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私自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中,通过口头威胁、更换门锁等方式逼迫吴某乙还债,被害人吴某乙被迫搬离上述住处,严重影响其生活。
2.2015年8月,因被害人张某甲无力归还上述欠款,被告人王峰、王焕钦便指使被告人邱坛瑞、林杰斌等人到被害人张某甲位于福州市**路**号**城**号**单元的住处,通过张贴催收单、更换门锁、入住房屋等方式进行催债,并利用前期签订的空白房屋租赁合同将被害人张某甲的房产进行出租,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3.2015年11月26日,被害人范某某经被告人王焕钦介绍向**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王峰审核后同意放款60万元,签订了空白借款协议、承诺书、产权人声明书等,并办理了房产公证手续,委托被告人王峰为范某某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镇**大道**号**园**号楼**单元房产的全权代理人,后**公司在扣减看点费、砍头息等费用后,通过王峰账户向被害人范某某转账56.4万元,后范某某向王峰还款23.6万元。
2016年1月起,因被害人范某某无钱还款,被告人王峰、王焕钦等人便指使犯被告人邱坛瑞、林杰斌先后多次到范某某上述住址,通过口头威胁、赖在家中不走、堵锁眼、喷漆、占用住处等方式进行讨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范某某生活。
4.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张某乙向**公司借款20万元,**公司在扣除看点费、介绍费等费用后,通过被告人王峰账户向被害人张某乙转账14.1万元。后因张某乙未偿还欠款,被告人王峰、黄政举便安排风控部员工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六次到张某乙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花园**号楼**单元的住处,通过小区门口张贴借条、照片、小区内高音喇叭喊话、喷油漆写大字等方式进行讨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5.2017年3月至6月,因被害人李某甲无力归还上述欠款,被告人王峰、王焕钦、邱坛瑞、林杰斌便伙同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李某甲上述住处,通过口头威胁搬离住处进行清场、将东西搬走、贴催告单、堵锁眼、喷漆写大字等手段进行讨债,逼迫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家人林某丙等人搬离住处,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
6.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何周波伙同翁某某等人,先后三次到被害人谢某乙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花园广场**#**、**单元的住处,通过变更电费缴费主体、口头威胁搬离住处进行清场、将东西搬走、要求物业更换业主登记、带领多人施压等“软暴力”手段进行讨债,逼迫被害人谢某乙及其家人吴某戊等人搬离住处,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
7.2017年2月24日,因被害人赵某甲未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人王峰、黄政举便指使被告人邱坛瑞、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向赵某甲催债,于当日15时许将赵某甲及其父亲赵某乙带至福州市台江区**号**楼,直至当晚19时许才让二人离开。
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曹平在被告人王峰、黄政举的指使下,先后五次到被害人赵某甲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公园**#楼**单元的住处,通过小区内大声喧哗、口头威胁、更换门锁、要求物业更换业主登记、拆除电表、水表等手段进行讨债,逼迫被害人赵某甲及其家人赵某乙等人搬离住处,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
8.2018年6月,因被害人田某某未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人黄政举便指使被告人曹平向田某某催债,逼迫其搬离上述住处,并更换房屋门锁,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
被告人邱坛瑞于2018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杰斌于2018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喷漆罐、胶水照片等;
2.书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赵某乙、林某丙、李某乙、吴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乙、田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峰、王焕钦、黄政举、曹平、邱坛瑞、何周波、林杰斌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相关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及被告人互相之间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峰、王焕钦等人在未征得被害人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李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14万余元贷款还清,并将李某甲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区**号楼**层**单元的价值582900元的房产过户至被告人王焕钦名下。2017年3月,被告人黄政举明知上述房产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代被告人王焕钦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至陈某甲名下。
2.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峰、黄政举等人在未征得被害人谢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谢某乙在福州市**银行**支行的133万余元贷款还清,并将谢某乙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8花园广场**#**、**单元的价值3271400元的房产以67万元的价格过户至被告人王伟杰名下,产权证由**公司保管。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何周波明知上述房产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将谢某乙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花园广场**#**单元的价值1600633元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委托书、收据、分期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产过户交易信息、审核流程交接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戊、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政举、何周波、王峰、王焕钦、王伟杰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四)帮助毁灭证据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黄政举到**公司,将公司员工陈某乙存放于公司电脑中的客户资料全部拷走,并将陈某乙电脑中的客户资料删除。次日,被告人黄政举指使被告人曹平将公司保险柜中的客户资料拿走销毁,导致本案中大量被害人被诱骗签订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空白协议无法调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2.被告人黄政举、曹平的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被告人何周波还有以下诈骗行为:
2018年4月,被害人刘某某在他人介绍下向被告人何周波借款10万元,被告人何周波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区**座**单元的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作为抵押,并收取手续费、中介费等共计2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实际收到8万元。此后,被告人何周波在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无钱归还的情况下,又多次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诱骗被害人刘某某借款,垒高刘某某的债务金额至70万余元,被害人刘某某实际收到56万余元。其间,被告人何周波诱骗刘某某将上述房产进行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但刘某某未答应。经统计,被害人刘某某被骗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协议、借款及还款承诺书、借条及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周波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王焕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他人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王峰参与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00万余元,被告人王焕钦参与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3万余元。被告人黄政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他人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房产而予以转移,价值人民币58.29万元,情节严重,且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周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他人行为,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房产而予以转移,价值人民币16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2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他人行为,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伟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坛瑞、林杰斌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他人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峰、王焕钦、黄政举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平、王伟杰、何周波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且能从中获得的实际利益相对犯罪金额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敏
检察员:郑 军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峰、王焕钦、黄政举、何周波、曹平、王伟杰、邱坛瑞、林杰斌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拾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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