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王峰,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峰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谢某甲(另案处理)在彭水县城内以钥匙试开摩托车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六辆,金额共计102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峰在彭水县汉葭街道乌江四桥桥头将被害人冉某某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
二、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峰和黄某甲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城北隧道附近将被害人谢某乙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
三、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峰和黄某甲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北滨路乌江五桥下面将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白色金狮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该摩托车被黄某乙找回。经认定,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1800元。
四、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峰和黄某甲、谢某甲在彭水县汉葭街道鱼塘社区廉租房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黑色嘉吉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黄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覃某某。2020年8月29日,侦查人员从覃某某处将该摩托车扣押。经认定,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1200元。现该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五、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峰和黄某甲在彭水县绍庆街道两江广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自家楼下院坝的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该车辆被陈某甲找回。经认定,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810元。
六、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峰和黄某甲在彭水县汉葭街道金山广场附近将被害人盛某某的一辆黑色宝雕牌摩托车盗走。王峰通过陈某乙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给黄某丙。之后,盛某某从黄某丙处将该摩托车找回。2020年8月12日,侦查人员从盛某某处将该摩托车扣押。经认定,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6400元。
2020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峰在彭水县汉葭街道钱柜KTV附近被被害人盛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踏板摩托车两辆;
2.书证:车辆买卖合同、收据、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黄某甲、谢某甲、王某乙、黄某丙、覃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王某甲、陈某甲、黄某乙、谢某乙、盛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峰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彭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被盗四辆摩托车价格认定的函》;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对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峰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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