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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崇升盗窃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崇升,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街**楼**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崇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崇升于2020年7月11日,在通化市盛世维也纳歌厅门前停放的环卫清洁车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手机一部;于2020年7月1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康达来男科医院楼一门市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手机一部。经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曲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崇升供述;

5.监控录像;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崇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王崇升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崇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累犯,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其系坦白,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祥瑞

检察官助理:常  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崇升现被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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