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崇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9月1日、11月12日、2018年1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9月14日、11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17年10月12日、12月27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崇成在担任**津燃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假借**津燃公司名义,虚构燃油汽车改装天燃气汽车、燃气汽车销售项目,使用伪造的**津燃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孟某某签订燃油汽车改装天燃气汽车、燃气汽车销售合作协议,骗取孟某某人民币26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转账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王崇成的供述和辩解;
5、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2012年8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崇成在担任**津燃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侵吞**津然公司母站征地款人民币442万元、加气站征地款人民币300万元、母站围墙、土石方等工程款人民币220万余元,共计962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份,**津燃公司委托天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崇成的女儿王某乙)在天津及区县办理公司母站用地审批、土地使用证及用地补偿手续,后**津燃公司向*甲公司转账人民币442万元,王崇成将款转至自己账户后消费。
2013年4月份,**津燃公司委托*甲公司在**公路**段建设3个天然气加气站,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补偿手续,后**津燃公司向*甲公司转款人民币300万元,王崇成将款一部用于购车消费,一部分转至自己账户后消费。
2013年3月份,**津燃公司与**建筑工程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围墙建设、土石方建设工程协议,后**津燃公司给付王崇成工程款人民币220万余元,王崇成未将此款支付给*乙公司。2017年8月,*乙公司诉**津燃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津燃公司给付*乙公司工程款220万余元及利息等费用。**津燃公司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8年,**津燃公司与*乙公司和解,给付*乙公司工程款270万元(含利息等费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崇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崇成身为公司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崇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立新
2018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崇成现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0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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