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川,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四川省长宁县**镇**号。201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林川,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四川省长宁县**乡**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应江,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四川省长宁县**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大强,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四川省长宁县**镇**路**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川、鲁林川、祝应江、胡大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中旬,吸毒人员蒲某某联系被告人王川购买价值10000元的毒品冰毒,何某某通过微信将10000元转入被告人王川提供付款码的微信帐户,被告人王川指使他人通过**快递将毒品冰毒藏匿于黄粑中运往浙江潘某某住处,蒲某某和何某某在取快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包裹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共计37.58克。经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川联系被告人鲁林川寻找毒品上家,鲁林川找到吴某某(另案处理),帮王川联系好16元每颗共计17000余颗毒品麻古。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川、鲁林川、祝应江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在高县**镇从吴某某派来的人处取得3包毒品麻古。当天晚上,被告人王川、鲁林川、祝应江三人将3包毒品麻古带回祝应江位于长宁县**镇**小区家中,被告人王川、鲁林川、祝应江、胡大强一起在祝应江家中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并商量到成都市贩卖毒品麻古。
201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祝应江依照王川的嘱咐将上述取得的3包毒品麻古拿到王川位于长宁县**镇**小区家中,与被告人王川、鲁林川、胡大强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商量携带毒品麻古到成都市贩卖事情时,被告人祝应江表示不去,后被告人祝应江把上述取得的毒品麻古3包中数量较少的1包带回自己家中藏匿。28日晚,被告人王川、胡大强两人商议由胡大强联系徐某某(另案处理)将取得的毒品麻古运往成都市进行贩卖并购买毒品冰毒,当晚被告人王川、胡大强、鲁林川三人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运输三包甲基苯丙胺(麻古)中数量较多的2包约1000克左右的毒品麻古到成都市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10万元后,被告人王川、鲁林川、胡大强三人将这10万元打入吴某某银行账户。
2020年1月1日14时许,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街将一个黑色背包带到川A*****号车内交给被告人王川、鲁林川、胡大强并开包验明是毒品冰毒,被告人王川、鲁林川、胡大强驾驶川A*****号车从成都市运输毒品冰毒返回长宁县,途中被告人王川在车上联系被告人祝应江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到**高速路口接自己。当川A*****号车行驶至宜宾绕城高速长宁县**镇**村**桥洞处时,被告人王川带着装有毒品冰毒的黑色背包下了川A*****号车后,上了祝应江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返回长宁县城。2020年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川、祝应江行车途中在**镇时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在川Q*****号小型轿车内的黑色背包中查获毒品冰毒两小包,一包净重 469.3 克,另一包净重102.63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净重469.3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提取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民警从祝应江位于长宁县**镇**小区8栋**号房卧室中查获1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称量净重427.9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提取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鲁林川、祝应江、胡大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川系主犯,被告人鲁林川、祝应江、胡大强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光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川、鲁林川、祝应江、胡大强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散页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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