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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帅、姚伟民等诈骗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一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王帅,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96********,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公司”南侧平房。无前科。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伟民,曾用名姚卫民,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97********,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2001********,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帅、姚伟民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追诉付某甲为同案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帅、姚伟民、马某某(在逃)、付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欲使用付某甲名义贷款购买车辆再低价出售骗钱,付某甲在马某某、姚伟民的威胁下被迫同意,后王帅伪造付某甲的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父子关系证明等贷款买车所需的手续,以付某甲的身份在赤峰江淮4s店贷款购买了一辆价值69822元的江淮瑞风S3越野车。成功购买车辆后,王帅随即联系中介将车以21500元的价格抵押出去,所得赃款被王帅、马某某、姚伟民分赃后挥霍。

2、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帅谎称为林西镇居民张某某、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居民敖某某、斯某某、阿某某、西某某、乌某某、金某某7人办理40万元贷款并收取共计15000元好处费,被告人王帅收取好处费后并未给张某某等7人办理贷款并将该款项挥霍。1月9日,被告人王帅带领敖某某、阿某某二人到林西镇“庆雅电动车”店内签订虚假购买电动车手续,申请购买2万元电动车贷款。贷款审批成功后,被被告人王帅私自留下挥霍。1月中旬,斯某某随被告人王帅到林西镇“庆雅电动车”申请购买1万元电动车贷款,该贷款下款后,被王帅挥霍。王帅骗取张某某、敖某某、斯某某、阿某某、西某某、乌某某、金某某7人人民币共计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王帅、姚伟民、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姚伟民、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被胁迫参加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帅、姚伟民、付某甲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帅、姚伟民、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国峰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王帅、姚伟民、付某甲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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