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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帅、施振超职务侵占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王帅,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705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施振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广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帅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帅、施振超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份间,时任**有限公司**中心副经理的被告人王帅为偿还其个人债务,与其部门下属员工被告人施振超,预谋利用王帅的职务便利,将王帅负责管理、保管的**有限公司用于**项目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私自予以出售。后王帅多次将其管理、保管的iPad平板电脑从办公室盗出并搬运至公司停车场,并指使施振超驾车将iPad运出公司出售给他人后获利。王帅、施振超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92.62万元,施振超将80.12万元钱款陆续转账给王帅,并截留12.5万元供自己使用。王帅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被侵占iPad Pro型号平板电脑单价为5800元、iPad air3型号平板电脑的单价为4400元。经**有限公司核算,其共丢失iPad平板电脑363台。已查实王帅、施振超共同侵占**有限公司309台iPad(145台Pro、164台air3),价值1562600元人民币。

王帅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4万元。施振超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5.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iPad购买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扣押的被告人手机等书证、物证。

2、雷某某、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手机恢复数据等电子数据。

4、涉案平板电脑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帅和施振超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帅、施振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施振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方式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帅、施振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帅、施振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振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帅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振超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付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帅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施振超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82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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