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王帅,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80********,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2005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减刑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超,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2006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帅、罗超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帅与被害人周某某(女,殁年33岁)系情人关系。2018年8月12日二人相约前往成都,次日12时许一同返回乐山市市中区。返回途中王帅联系被告人罗超一同吃午饭,饭后王帅驾驶其租用的川******轿车准备找地方喝茶。13时50分许,三人行至乐山市市中区**村**组原**山庄拆迁处并停车。王帅因感情、债务问题与周某某发生激烈争执,王帅在徒手殴打周某某后,伙同罗超使用白色数据线勒周某某的颈部,后又将周某某装入行李箱内,当日驱车前往乐山市金口河区,在金口河大峡谷宝水溪一号大桥处将装有周某某的行李箱抛入大渡河中。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帅、罗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打捞公司将装有被害人周某某尸体的行李箱打捞上岸。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不排除他人勒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罗超共同故意剥夺被害人周某某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帅、罗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琴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帅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罗超现羁押于乐山市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散页材料和证据二十二页,光盘三十一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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