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王帅,男,1994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宅**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被告人王帅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 年7 月10 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将本案报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帅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帅,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2019年2月9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8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7日本院分别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7日该分局分别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帅在明知周某某、秦某某(均已提起公诉)销售的系低端“洋酒”冒充正规品牌高端“洋酒”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从该二人处购进上述低端“洋酒”,并同样冒充正规品牌高端“洋酒”向江某某、沈某某等人再次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帅租赁的仓库中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冒充高端品牌的“洋酒”共计300余瓶,价值约人民币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帅及周某某、秦某某的供述;
4.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航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帅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三张,U盘一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