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王希,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6月11日因盗窃被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2017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希、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希驾驶车牌为川A****的黑色套牌汽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成都高新区汇锦广场A座负二楼1024号车位,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川S*****现代牌越野车左后车窗敲碎,盗窃车内一部尼康牌D7100型相机、一个黑色行李箱(内有衣物)、一个行车记录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尼康牌D7100型相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20年10月7日,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挡获王希,并在其车内及住处查获被盗物品。2020年11月12日,民警在四川省中江县拘留所外挡获王某某。王希、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希、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希、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希、王某某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希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王希、王某某二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希、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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