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王平,曾用名张先兰,绰号“花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平、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平与被告人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王平经常在周某某位于广汉市**镇**村**组的家中居住。该二人实施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平在被告人周某某家附近卖给付某某(另案处理)400元的毒品,付某某过通过支付宝给王平转账付款,一次转了350元 ,一次转了50元。
2. 2020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平通过支付宝收取付某某支付的5000元买毒款后,联系上家“洪哥”购买了5000元毒品,然后用辅料替换了三克冰毒,于次日凌晨在付某某家门口将5000元(约十余克)冰毒交给付某某。
3.2020年6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平向马某某贩卖400元(约1克)的冰毒,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王平的电动四轮车将冰毒送到北外乡国道旁的中石化加油站给马某某,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给王平。
4.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平先后向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4次,罗某某通过支付宝给王平转账共计7150元。
2020年6月17日,民警在挡获被告人周某某之后持搜查证在周某某位于广汉市**镇**村**组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从其住房内搜出甲基苯丙胺5小包,共计净重8.93克,搜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的液体24.7克。在挡获王平时,从其所驾驶的白色时风牌四轮电动车(车牌号D173****)的中控台上方、方向盘前方挡风玻璃下查获一个红色图案白色盒身的德国进口薄荷糖铁盒,内有8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5.32克。经鉴定,全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王平在贩卖毒品还帮其送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王平在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之规定是主犯,应当对其全部贩卖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仅帮王平送过一次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平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二十余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平、周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爱玲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平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换押证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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