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平,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76********,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被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远安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李天富,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荆门市沙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远安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平、李天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平、李天富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车从宜昌市西陵区出发,至远安县嫘祖镇分水村三组远安县明宇矿业有限公司附近,翻院墙进入公司厂区内,采取锯割的方式,将放置在破碎车间前空地上的30余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243元/米,价值共计7290余元。
2.202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平、李天富驾驶三轮车至远安县嫘祖镇,再次翻院墙进入远安县明宇矿业有限公司,在盗割电缆线时被公司安保人员发现,遂弃物潜逃。
3.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平在潜逃过程中,途经分水村三组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门口,采取掐线点火的方式,将杨某某停放公司门前车棚内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8元。
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平、李天富分别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处扣押的钢锯条、断线钳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范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被告人王平、李天富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平、李天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李天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系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平、李天富均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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