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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平、邢敏骗取票据承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682号

被告人王平,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江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庙**号)。被告人王平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本院以被告人王平涉嫌票据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2018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邢敏,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88********,汉族,大学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江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贴现部负责人,住江苏南京市高淳区**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邢敏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本院以被告人邢敏涉嫌票据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2018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平、邢敏涉嫌票据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平、邢敏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5月27日分别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4月12日、6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2月26日、5月23日、7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票据承兑

2015年5月,王某甲与施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决定,使用王某甲从他人处租得的*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村镇银行同业账户以及已经加盖上述村镇银行汇票专用章、法人章的空白粘单等贴现手续材料,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没有资金保证按期兑付的情况下,以王某甲控制的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相互对开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5年5月2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0日、7月15日先后开出六批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8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3.190883亿元。其中第一批至第五批商业承兑汇票由王某甲利用控制的*甲村镇银行、*乙村镇银行贴现材料办理所谓的背书转让贴现手续,第六批商业承兑汇票由施某某联系*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所谓的背书转让手续,而后由王某甲安排人员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送交施某某事先联系的*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甲银行南京分行等过桥行进行转贴现背书受让票据,再由*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转贴现背书从*乙银行南通分行、*甲银行南京分行买入后再转贴现卖出,使得空开的商业承兑汇票成功进入银行间流转,以此骗取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资金共计人民币32.445077亿元汇入王某甲控制的*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招行南京分行汉中门支行开具的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32.4450亿元用于在招行南京分行购买理财产品进行套利。

由于招商银行提前终止部分理财产品,致使王某甲、施某某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套利的目的落空而产生经济损失。王某甲、施某某为了弥补损失、搏取更大风险利润,二人合谋将原本控制使用的贴现资金,采取开通网银银证转账功能的方式,擅自把提前终止准备到期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11.6450亿元资金汇入*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东兴证券股票账户,并由施某某联系介绍的阙某某进行股票投资。由于股票投资亏损以及王某甲将其中1.9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资金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致使第五批次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9203亿元未按期兑付。

被告人王平、邢敏明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为王某甲控制的用于票据中介业务的空壳公司,且上述公司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没有资金保证按期兑付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平负责帮助办理企业银行账户、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办理所谓的村镇银行贴现手续、购买理财产品套利等行为;被告人邢敏负责办理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办理所谓的村镇银行贴现手续以及将商业承兑汇票送交过桥行进行转贴现等行为,以此帮助王某甲、施某某骗取银行票据承兑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王某乙、贾某某、司某某、邢某某、赵某甲、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阙某某、汪某某、赵某乙、刘某某、赵某丙、陈某丁、赵某丁、强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平、邢敏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鉴证报告。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5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平、邢敏明知江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与施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及消规模等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施某某票据业务的回扣、好处费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帮助行为。其中被告人王平作为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以及他人银行账户共计给予施某某人民币594.31万元;被告人邢敏在与施某某具体从事票据业务过程中,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给予施某某人民币385.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贾某某、司某某、赵某甲、邢某某、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赵某乙、刘某某、赵某丙、陈某丁、赵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平、邢敏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证报告。

2018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对王某甲位于本市雨花台区绿地之窗商务广场的办公场所搜查过程中,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平赶到搜查场所协助搜查,因侦查需要在搜查结束后将被告人王平带至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被告人王平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0月16日,为查明案情,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邢敏到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邢敏于当日下午按照要求前往指定指点接受调查。被告人邢敏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邢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邢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邢敏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平、邢敏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骗取票据承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平、邢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品                                                                    

2019年8月9日 

附:

1.​ 被告人王平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敏现羁押

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伍拾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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