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平国,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4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因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11月26日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平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平国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700元。
同年6月5日,被告人王平国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因违法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本市公安局民警再次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平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平国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国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附:
1.被告人王平国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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