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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平新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王平新,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2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10 月1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平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王平新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平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超市,撬开卷帘门锁,盗走超市内的两条软金砂苏烟、两条软五星红杉树苏烟、四条硬林南京香烟、七、八包软红中华香烟及人民币四、五十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平新的供述与辩解;

5. 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新曾因故意犯罪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平新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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