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平,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平驾驶电瓶车到玉山县**镇**村,趁邱某某家中无人,利用螺丝刀撬开邱某某家大门挂锁,然后进入屋内盗窃,盗得现金135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及5包白利群香烟。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条硬中华香烟及五包普通利群香烟总价值人民币四百八十五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领条、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炉斌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