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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平盗窃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王平,男,1978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身份证号码34050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住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号。王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盗窃、赌博行为,于2013年3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安徽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7时4分许,被告人王平在合肥市蜀山区科学岛路与长江西路交口西北角“树袋熊网吧”内,趁坐于电脑桌前的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胳膊边的一部华为牌NOVA3(128GB)型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15日7时4分许,被告人王平在合肥市蜀山区公园道一号南区“左右网咖”内,趁坐于50号电脑桌前的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胳膊边的一部OPPO牌R15X(128GB)型手机盗走。

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合计2092元。

被告人王平于2019年11月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平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指认犯罪现场、赃物照片;4.案发时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琪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平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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