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广园,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乡**村**号。被告人王广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广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广园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崔晓华、被害人徐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广园至盐城市大丰区中央名府2号楼地下车库,采取搭线手段,盗窃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J0****宗申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95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王广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广园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广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广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广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肖文秀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广园现羁押在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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