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庆,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9日,王庆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8日,王庆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至2017年期间,王庆因吸毒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付江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付江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庆、付江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简某某路过**镇**村小地名新田庄时,与酒后骑摩托车的被告人王庆同向而行,王庆以简某某拦路为由对简某某进行辱骂,并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尖刀与简某某对峙,被周围群众劝离。当天22时许,王庆回家叫上在其家中喝酒的被告人付江伟与王某甲,王庆驾驶摩托车搭乘付江伟、王某甲赶到**镇**村简某某家门口,途中王庆将所持尖刀给了付江伟,罗某某、张某某搭乘另一辆摩托车随后到达现场。王庆、付江伟到达现场后,王庆持拖把打击简某某,付江伟持刀对简某某腹部、胸部、头部连刺数刀,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胸部和背部连刺数刀,导致简某某、王某某身上多处刀伤。在被害人余某某对王庆进行劝离时,付江伟误以为余某某是阻止王庆离开现场,用刀刺伤余某某的右手食指部位。后王庆、付江伟被罗某某、张某某接走。经法医鉴定:简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腹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两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王某某左背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两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庆、付江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付江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和三处轻微伤,另一人两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付江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庆、付江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王庆具有累犯、外加一次犯罪前科、曾经吸毒被行政处罚、坦白和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付江伟具有累犯、坦白和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庆、付江伟现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476页、光碟26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王庆、付江伟换押证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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