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6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组**号。2009年9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1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2日、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假借应聘饭店外卖员的名义,先后四次实施骗电动车卖钱的行为,共骗取四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71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路交汇处的新家宜超市应聘外卖员,在骗取店主即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作为工作用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拿到车后将车辆骑至长沙市**广场附近销赃。
2、2018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县泉塘明天一城1栋**应聘外卖员,在骗取店主即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朱某某将一辆价值人民币2366元的绿佳牌电动车作为工作用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拿到车后将车辆骑至长沙市**附近销赃。
3、2018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快餐店应聘外卖员,在骗取店主即被害人曹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曹某某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196元的狮龙二手电动车作为工作用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拿到车后将车辆骑至长沙市**附近销赃。
4、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大学附近一家炸鸡汉堡店应聘外卖员,在骗取店主即被害人蒋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蒋某某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黑色优弧牌电动车作为工作用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拿到车后将车辆予以销赃。
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报案及案件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19年9月17日
附:1_、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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