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东方),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1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住址南安市**街道**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8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到南安市**街道**社区**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南安市**街道**家园**号岗亭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乙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2元)。
2020年12月14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街道**路**号租房内抓获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并向被告人王某某扣押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向杨某某扣押豪爵摩托车一辆(已被注销)以及三轮摩托车一辆。
2020年12月31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将上述爱玛牌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林某乙。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及释放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购车发票、工作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鸿燕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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