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王庆敏,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大学文化,本市**街道办事处干部,原系该办事处社区管理办公室主任科员、副主任,户籍在本市静安区海宁路**弄**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由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庆敏涉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庆敏于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先后任本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办公室主任科员、副主任,从事旧改工作。2016年4月至5月,王庆敏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之托,利用自己从事旧改工作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引荐李某某与时任上海市**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总经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结识,并为**公司位于本市静安区海宁路**弄**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向郭某某转达有关请托事项。郭某某接受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待征收房屋具备房地产权证,应当按照登记面积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将上址房屋最终按无产证单位、依测绘面积进行征收补偿。因此,**公司非法获取额外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900余万元。
2016年10月**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以及2017年4月至5月间**公司获取征收补偿款后,被告人王庆敏先后两次收受由李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并替李某某向郭某某转交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美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0.03万余元)。此外,2017年和2018年的春节期间,王庆敏先后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红包”,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庆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庆敏的任职情况。
2.相关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关联案件被告人郭某某的任职情况。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关联案件犯罪嫌疑(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以及外汇牌价表、相关购汇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庆敏接受请托,向**所总经理郭某某介绍贿赂,并收受相应贿赂款的事实。
4.相关房产原始档案及交易档案、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结算单、征收补偿款发放凭证、相关征收程序性文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项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公司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和实际征收情况。
5.被告人王庆敏的供述,证实其接受请托,向**所总经理郭某某介绍贿赂,并收受相应贿赂款的事实。
6.相关扣押清单、《商品销售单据》,以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王庆敏的到案经过和退缴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敏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庆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敏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伯嵩
刘国敏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庆敏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调查卷宗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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