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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应庭、谢敬国盗窃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应庭,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甲**组。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敬国,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乙村**组**号。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应庭、谢敬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0时08分,被告人王应庭、谢敬国驾乘湘H****9黑色捷达小轿车从黄山市高速公路屯溪西路口进入安徽省休宁县**镇。7月9日0时20分,王应庭、谢敬国驾乘该车从**镇**大道进入**浴场后,砸碎皖J****6大众途观轿车的右后车玻璃,窃取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价值300元)和两条利群楼外楼牌香烟(价值合计400元)。1时06分,王应庭、谢敬国驾乘该车沿**大道至休宁县*甲路口停车,进入院内,砸碎皖J****3大众POLO轿车的右后车玻璃,窃取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又到**大道与*乙路交叉口停车场,砸碎皖J****1大众朗行轿车的左后车玻璃,窃取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抓获到案说明等;

2.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应庭、谢敬国的供述和辩解;

4.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庭、谢敬国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应庭、谢敬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秀良

2020年2月3

附:

    1.被告人王应庭、谢敬国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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