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胖),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路**号**幢**层上海**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培训学校二楼,采用撬锁方式窃得二楼接待前台办公桌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后逃逸,赃款已挥霍殆尽。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2月25日将其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日22时许,其从本区**镇**路**号**幢**层的**培训学校下班,次日10时许,发现放置于二楼接待前台抽屉内的学费现金人民币3,600元被盗。
2.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等,证实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调取**培训学校监控录像光盘的情况。
3.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实涉案监控录像中的嫌疑男子的脸部特征与王某某的脸部特征相似,倾向性符合人脸同一。
4.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5.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6.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20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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