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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康康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王康康,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号。被告人王康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未成年犯)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康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康康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6日0 时许,刘某某(已逮捕)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自感吃亏的刘某某为发泄情绪,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康康、赵某某、邢某某(均已逮捕)等人欲殴打周某某。随后,刘某某开车将周某某带至高淳区固城湖大桥南侧路面,伙同被告人王康康、赵某某、邢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腰部、肋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及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挫伤、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10月26日,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康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康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康康和非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康与他人共同实施滋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康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19年11月29

附:

1.被告人王康康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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