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王康源,曾用名王文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街道**花园**区**栋第**单元**楼**号。因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于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康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莫某某通过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王康源欲购买1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毒品冰毒,王康源谎称自己有冰毒,并约定当晚在海口市西苑路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4时许,王康源在去海口市西苑路的路上购买了冰糖并将其打包成约1克重量,便将冰糖放在海口市西苑路的一间公共厕所的后门,于是联系李某某和莫某某让其到该地进行交易,双方来到约定地点后,被害人莫某某通过微信面对面的转账方式转给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康源人民币3000元。王康源收到钱后,便告诉莫某某冰毒存放在公共厕所后门处,遂离开现场。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莫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康源购买1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毒品冰毒,王康源谎称自己有冰毒,并叫莫某某先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0元,再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王康源便来到药店购买了2.5元的明矾,到文具店购买了1包5元的封口袋,将明矾打包成约1克的重量。同日23时许,王康源和莫某某约定在海口市下坎东路路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王康源通过美团软件下单联系骑手周某某将其包装好的明矾送至下坎东路路口并交给了莫某某。周某某将明矾交给莫某某后,民警将莫某某当场抓获,从莫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可疑物。随后,民警在海口市**烧烤园处将王康源抓获,并在王康源处扣押到1部手机,在王康源居住的海口市琼山区**花园**区**栋**房里扣押到1包毒品可疑物、1包(20个)白色透明封口袋。
经称量,民警从王康源和莫某某处扣押的2包毒品可疑物(编号1-2号)共净重49.59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2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牌手机1部、透明封口袋20个;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微信及支付宝截图、客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黄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康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康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康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康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娜娜
书 记 员:吴 芝
2020 年 7 月 29 日
附:1.被告人王康源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1部、透明封口袋20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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