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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建、周某某、潘某乙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周某某、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0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范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架,范某某离开后周某某、潘某乙、王建三人手持尖刀和杀猪刀在水城县**镇**村**街四处寻找范某某,准备与其打架,在寻找范某某无果后,三人手持尖刀和杀猪刀在君豪金街街上挥舞并辱骂、威胁范某某和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周某某将该过程拍照并录制成手机视频,三人随后乘车离开。当日凌晨,周某某将该视频及照片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并配发了辱骂、威胁范某某及发耳派出所的语言。

被告人王建、周某某、潘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建201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尖刀、杀猪刀各一把;3、被告人王建、周某某、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黄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手机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周某某、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潘某乙、周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街道上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和公安机关,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潘某乙、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潘某乙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建201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潘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王建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建、潘某乙、周某某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作案尖刀两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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