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171号
被告人王建,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及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村**村**号**室。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暂停计算审查逮捕期限,同年10月22日恢复计算审查逮捕期限,同年10月23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培鑫,绰号:阿宝,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及居住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层**室。2005年1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后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4年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停止执行)。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顾培鑫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建在得知蒋某某(已行政处罚)需要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吸食,为积极促成毒品交易,采用微信转账事先收取毒资的方式,多次居间介绍、联系被告人顾培鑫为蒋某某购买冰毒。于2019年2月17日、6月3日、7月1日晚上,王建以上述方式,分别在本市静安区武定西路**号**层**室、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康定路附近某棋牌室等处,先后以人民币1600元、2000元、2000元的价格从顾培鑫处购得冰毒(每次约2克)并提供给蒋某某吸食。
2019年8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西路**号**层**室抓获被告人王建、顾培鑫,王建、顾培鑫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王建、顾培鑫的基本情况和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顾培鑫处扣押手机一部;从王建处扣押手机两部。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从王建手机中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王建和顾培鑫、蒋某某的转账、聊天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公物鉴(检)监20190024)证实,被告人王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吸毒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顾培鑫的前科劣迹情况。
6.证人蒋某某所作证言证实,2019年2月17日、6月3日、7月1日三次联系被告人王建购买毒品,并将毒资微信转账给王建,后在本市静安区武定西路**号**层**室、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康定路附近某棋牌室三次从被告人顾培鑫处各取得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7.被告人王建、顾培鑫的供述证实,其两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顾培鑫明知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培鑫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顾培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建、顾培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琳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建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被告人顾培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现在上海市高境强制戒毒所。
3.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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