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王建云,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2014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建云酒后至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村程某某、王某甲夫妻家门口,要求程某某将种植在“木连塘”(地名,属于村集体土地)的橘树苗拔掉,程某某予以拒绝。王建云扬言自己去拔,随即前往“木连塘”。被害人王某甲便跟随王建云前去查看。王建云到达“木连塘”后,开始拔程某某家种植的橘树苗,王某甲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扭打,并用石块相互击打对方的头部,双方头部均有受伤。后在扭打过程中,王建云用手将王某甲推倒在地,致使王某甲右侧胸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右侧第2-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程度;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程度。
2020年5月26日,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建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8月6日,王建云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吴某某、王某丁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建云的某某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王建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静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建云现在取保候审于衢州市第三医院;
2.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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