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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建军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崔新旺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建军,男,绰号“侯健”,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镇**村**组**号。2002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执行拘留;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和强迫交易罪,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崔兴旺,男,绰号“大嘴”,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乡**村。1996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刑二年。2007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14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杨某某,男,陕西省神木县人,殁年28岁。

本案由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军、崔兴旺涉嫌故意伤害罪,王建军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移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8月21日晚上9时许,马某某驾驶陕K1****本田车从榆林返回神木途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陕K1****奥拓车发生磕碰,后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给被告人王建军打电话让来现场处理此事,并告知了奥拓车特征。后杨某某在同车人员劝说下驾车继续驶向神木。接到电话后,被告人王建军带领崔兴旺等人,携带木棒,驾驶蒙K0****桑塔纳车,在榆神公路西沟土城路段将杨某某驾驶的奥拓车逼停,将杨某某强行拉下车,用木棒、砖头在杨某某身上、头部乱打,期间,对同车的高某某、孟某某也进行殴打。杨某某被打倒在地后,王建军、崔兴旺等人驾车快速逃离。后被害人杨某某送医抢救不治身亡。经鉴定,杨某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详单、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孟某某、苗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建军、崔兴旺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崔兴旺因琐事,便同他人驾车逼停被害人杨某某的车,持木棒、砖头故意殴打杨某某等人,致杨某某死亡,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建军、崔兴旺的刑事责任,且二人均系主犯。王建军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绪照       

                          检察官助理:薛  磊       

                            2020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建军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崔兴旺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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