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211号
被告人王建军,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建军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王建军虚构在安徽省铜陵市有烂尾楼及歌舞厅等固定资产需要动拆迁的事实,通过许诺给被害人华某某高额回报以及伪造他人借款凭证、银行欠款“调节决定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假借借款名义以各种虚假理由骗得人民币9,186,91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建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害人提供的借条、调节决定书证实,署名季某某的借款凭证、银行欠款“调节决定书”均系伪造。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信[2020]鉴字第53号)、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间,被害人华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共计给被告人王建军转账9,866,405.3元,收款279,492元。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4.证人李某某、王某乙、曹某某、楼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建军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王建军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军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军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军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波
2020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建军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