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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建军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建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青铜峡市惠泽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8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建军自称有能力办理公租房,以办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白某甲各600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甲、唐某某、田某某、付某甲各4000元,骗取被害人钱某某、辛某甲、朱某某、张某甲、白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辛某乙、付某乙、刘某某、张某乙、顾某某各3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5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某8500元。赃款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开销。

案发前,被告人王建军及家属退赔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田某某、辛某乙钱款共计1500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何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顾某某、杨某某全部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情况说明、收条等;2.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3.证人张某丙、何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甲、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退款证明、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7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建军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星

检察官助理:苏佳凤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建军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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