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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建勇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981号

被告人王建勇,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吸毒于2007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建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建勇在乐清市柳市镇皇家国宾KTV四楼电梯口,因其朋友周某某与南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王建勇遂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南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建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勇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旭

检察员:赵 聪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建勇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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