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建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时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托对王建华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鉴定,鉴定为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华行走到增城区新塘镇石井街37号门口路段时,主观感觉被害人陈某某对其进行挑衅和吓唬,随即返回其出租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返回石井街37号添富便利店门口,持尖头砍刀连刺被害人陈某某的腹部两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8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华在惠州市龙门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查询回执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邓某某、刘某乙、戴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
8.电子物证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建华系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胜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建华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视频光盘七张附卷。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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