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建,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组织卖淫罪,2012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分别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3月4日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5年以来,以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为首,由刘某丙、刘某丁、任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主的刘氏家族成员先后在晋江市**镇**村经营了“**”迪吧、溜冰场、“**”酒楼、“**”宾馆、“**”烤鱼店、“**”石锅坊、“**”大排档、“**”盐浴休闲服务中心等产业,并纠集被告人王建及张某某、徐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唐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等安徽老乡及李某某(已判刑)等社会闲散人员,在晋江市**镇**村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刘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刘某乙、刘某并为骨干成员,任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李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建及徐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唐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阙某某(均已判刑)、詹某某、“震某某”、“老某某”、“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等级分明、分工明确的“金字塔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刘某甲通过安排组织成员到其或其家族成员经营的上述产业中“上班”,提供食宿、发放工资,要求随时听候调遣,迅速集合到位,对听话、做事得力的组织成员给予奖励,对不听从指挥或者损害组织利益的组织成员,予以责骂、殴打或取消抽成,从而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通过为组织成员提供“跑路费”、支付“医药费”,为组织成员的家属出钱看病、回家办喜事等方法笼络人心,树立刘某甲的“老大”威信,从而更好地直接或间接控制组织成员。为壮大组织实力,一方面,在该组织的支持下,刘某甲带领被告人王建及徐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等人组织妇女在**村一带的多家宾馆卖淫,慑于刘某甲等人的势力,宾馆、住宿业主被迫同意刘某丙手下的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旅馆内卖淫,且不敢让其他人也在其处从事卖淫活动,从而该组织对**村周边的宾馆、旅社卖淫业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另一方面,为维护家族利益,保证其家族经营的各项产业在**村一带的发展、壮大,该组织通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手段争抢地盘、打压竞争对手,促进家族各产业的经营发展,又通过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行为进行敛财,从而为该组织积累了较强的经济实力,并以向该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分配股份、安排食宿、支付解决纠纷费用、供组织成员吃喝等形式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自形成以来,实施了一系列有组织的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造成当地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大多数受害人不敢报案,多人搬离原住所或离开晋江,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建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刘某乙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地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1、2011年2月或3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从晋江市**街道**广场乘坐朱某某(另案处理)的出租车到晋江市**镇**村“**”宾馆附近,双方因车费发生纠纷。后陈某某叫来倪某某、吴某某等人,朱某某则打电话给刘某甲,刘某甲遂纠集被告人王建及张某某、徐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震某某”等人到现场殴打陈果、倪某某、吴某某等人。
2、2012年4月22日晚,金某某和“小某某”送一卖淫女到晋江市**镇**村“**”住宿卖淫,因韩某某拒付嫖资,金某某和“小某某”讨要嫖资时被韩某某叫来的四五个贵州人殴打。刘某乙闻讯遂纠集被告人王建及任某某伟、徐某某、冯某某、金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詹某某、“震某某”、“小某某”、“老某某”等人赶到“**”住宿欲教训韩某某等贵州人,后因巡逻队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韩某某等人带离,双方未发生打斗。
3、2012年5月份一天0时许,“老某某”因其女友在刘某甲处当卖淫女而发生争执,后“老某某”纠集周某某等人到**镇**村“**”饭庄欲找刘某甲理论,正在该处吃饭的刘某乙、刘某甲遂带领被告人王建及任某某、徐某某、冯某某、金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震某某”等人持木棍追打“老某某”一方,“老某某”被迫跳进河沟逃走。
4、刘某乙、林某某等人合伙在晋江市**镇**村**街开设“龙虎象”赌档,被害人游某某等人在该处也开设了赌档并带小姐在卖淫,后双方因赌档被查、生意竞争等原因结怨。后刘某乙听说游某某等人又在说其坏话,不将其放在眼里而怀恨在心,遂与被告人王建某某及刘某甲、任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在石锅坊内预谋教训游某某一方的人。2012年6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刘某乙的带领下,被告人王建及任某某、韩某某、分别驾车载刘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詹某某等二三十人持刀、棍到**村**街旧巷子的破庙内殴打被害人游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等人,致被害人游某某头部及左上躯干多处受伤,被害人何某某左前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被害人唐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挫裂伤、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伴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某头部的损伤达轻伤,左腹部、左肩部、左右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唐某某腹部的损伤达轻伤,右手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达轻伤。
2012年8月12日,刘某乙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赔付三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0年8月一天下午,刘某乙以其儿子食用“**”购物广场出售的变质火腿肠后腹泻为由,向“**”购物广场索要赔偿,该购物广场业务员表示要提供相关的就医诊断资料才能获得赔偿。次日,刘某乙纠集被告人王建及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又到该超市索要1万元的赔偿金,遭到拒绝。第三日,刘某乙指使被告人王建、徐某某、阙某某等多人将超市前后门堵住,不让顾客进出,致使该超市无法正常营业。后“**”超市被迫与刘某乙达成协议,付给刘某乙人民币5千元。
2、2012年5月的一天,刘某乙的小舅子在“**”烟酒店买了一包“银狼烟”,请任某某等人抽后,觉得是假烟,刘某乙便伙同被告人王建、徐某某等人到“**”烟酒店,以砸店相威胁,要被害人林某某夫妇赔偿1万元,后经一安徽老乡出面调解,被害人林某某被迫现场拿出一条“中华”香烟请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并另赔付两条“中华”香烟给刘某乙。经鉴定,三条“中华”香烟价值共计1224元。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
自2007年年底,刘某甲先后带领被告人王建及徐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等人,组织阙某某、资某某、贾某某等多名妇女在晋江市**镇**村**村**街进行卖淫活动。刘某甲负责组织、管理整个团伙的卖淫活动,被告人王建及王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分别负责到各宾馆、旅社发招嫖名片、接送卖淫女到各个卖淫场所提供性服务。刘某甲规定在宾馆、旅社卖淫收取的嫖资按卖淫女、刘某甲、宾馆6:3:1的比例进行分成;在后街卖淫收取的嫖资按卖淫女、刘某甲7:3的比例进行分成,刘某甲付给金某某、王某某等人每日50元至70元不等的工资。在刘某甲等人组织的卖淫活动遇到旅馆方的拒绝、其他从事卖淫活动对手竞争或出现其他纠纷时,刘某乙即组织该犯罪组织人员出面解决,以保证刘某甲等人的组织卖淫活动发展壮大,并逐步形成了对**村及其周边宾馆、住宿业中卖淫活动的垄断地位。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王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张久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何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已经着手实施上述第2起聚众斗殴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在敲诈勒索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建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十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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