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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建国、宣军斌等聚众斗殴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王建国曾用名张华伟),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南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街道**社区居民**组**号,现住南通市****街道**花园******室。被告人王建国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年。被告人王建国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世化,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行政村**庄**村**号,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区**镇**房**楼宿舍。被告人郭世化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新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区**南苑**幢**室。被告人苏新军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5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南通**货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区**街道**村一组**号**室,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区**南苑**区**幢**室。被告人宣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国、郭世化、苏新军、赵某某、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建国、郭世化、苏新军、赵某某、宣某某等人共同就餐后,行至南通市崇川区锦安花园一期北门外东西路上。被告人王建国因行车问题与施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二人相互推搡揪打,被人拉开。施某某因被打后不服气,与被告人王建国相约打架,纠集詹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场。被告人王建国纠集被告人郭世化、苏新军、赵某某、宣某某与施某某、詹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发生互殴,致孙某某、王某甲、王建国受伤。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国与施某某、孙某某等人互殴,被告人郭世化、苏新军、赵某某持木棒殴打孙某某等人,被告人宣某某与王某甲互殴。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建国及孙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世化、苏新军、宣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苏新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郭世化、苏新军、赵某某、宣某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王建国、郭世化、苏新军、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国、郭世化、苏新军、赵某某、宣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建国、郭世化、苏新军、赵某某、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世化、苏新军、宣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秋

2019年12月12

附:

1.各被告人均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补充材料7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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