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王建国,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于2014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2日1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建国在潼南区田家镇兴隆场镇菜市场内扒窃了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848元的VIVOX20A手机并销赃。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建国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建国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讯证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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