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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建国诈骗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王建国,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3月2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国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建国与其儿子王某甲(已判决)在网上发布买卖二手车的虚假信息并留有QQ号及手机号码,一旦有人联系购买车辆,则要求对方先付定金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上,王建国和王某甲分别伪装成送车的司机及老板,相互配合骗取对方打款至其指定的银行卡上,再由其妻子谢某某(已判决)在ATM机上取款或者在刘某甲(已判决)位于双峰县**镇的店内POS机、李某某(已判决)家的POS机上刷卡套现。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建国与王某甲、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广东籍被害人卢某某14900元。

2.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和王建国以上述方式骗取了江西籍被害人王某乙4400元。

3.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王建国与王某甲、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四川籍被害人王某丙10000元。

4.2016年2月4日,被告人王建国与王某甲、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陕西籍被害人任某某6800元。

5.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建国与王某甲、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青海籍被害人郭某某2600元。

6.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建国与王某甲、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河北籍被害人徐某某30000元。

7.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和王建国以上述方式骗取了内蒙古籍被害人佟某某2300元。

8.2016年7月2日,被告人王建国与王某甲、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贵州籍被害人胡某某600元。

9.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建国与王某甲、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河北籍被害人槐某某12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建国伙同王某甲、谢某某共同实施诈骗9次,诈骗金额合计72800元。

2016年7月4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镇**村王建国家将王某甲、谢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客厅扣押到写有“姓名为罗某某尾号为5915银行卡号、姓名为向某某尾号为9250银行卡号、手机号为17082000823字样的纸条;在谢某某处扣押了现金9440元、手机3台,户名为刘某乙存折1本;在王某甲处扣押到手机2台、电脑1台、银行卡3张。

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国和王某甲、谢某某退缴赃款72800元。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王建国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金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3.辨认、搜查笔录;4.同案犯王某甲、谢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王建国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孟良

助理:曾潇翔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建国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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