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建,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2005年12月21日因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5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建与被害人李某某均与刘某某属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因此发生过语言冲突,2019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路过刘某某经营的位于尖山区**马路**大厦的**店时,发现李某某在门前出现,随即心生怨恨,持刀将李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经侦查,被告人王建于2019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口头传唤至永红派出所,并对持刀伤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刘某某、崔某某、姜某某、付某某、邵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重伤二级、十级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丹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卷宗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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