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镇**堂**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7月29日先后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分别于1980年5月、1996年9月、2000年4月、2002年1月、2006年12月、2010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曾因犯惯窃罪,分别于1983年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89年5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7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0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7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7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5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6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宜兴市**镇**村**洞附近一饭店边,顺手牵羊窃走被害人贾某某放置在此处充电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5元。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代理检察员:陈凯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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