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690505211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某县某村,现住原籍,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保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受临朐县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物资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指使,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取得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保德曹虎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价税合计为2309860元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朐物资经销公司在受票后,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335620.68元。
2015年11月30日,按照事先约定的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的开票费用,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尹某某银行转账的18.47万元(注:230.9860万元×8%=18.478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鹏敏
(院印)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阳曲县南庄村,联系电话:151752706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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