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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建波、徐苏疆等抢劫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建波(小名“建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商贸有限公司**、**集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号地**座**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达盛,云南旸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8836****。

被告人徐苏疆(小名“疆疆”),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4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路附**号院**号楼**单元**,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幢**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崔二彭(小名“二朋”),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志远(小名“二宝”),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叶明奇、陈婷,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8811****、1998845****。

被告人尹超峰(小名“超峰”),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61********,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美容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楼**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常涛(小名“小涛”),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会**铺**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苏疆、崔二彭、刘志远、尹超峰、陈常涛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王建波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苏疆、崔二彭、刘志远、尹超峰、陈常涛、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建波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人胡光涛、饶永旭、马腾、满朝军(4人另案处理)、夏某某(已判决)、徐苏疆、崔二彭、刘志远、尹超峰、陈常涛在被告人王建波、王平(另案处理)的指挥下从云南**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了云A1****黑色丰田汉兰达,并准备了信号屏蔽器、兵工铲等工具计划实施抢劫,同时建立微信群“美女探讨群”进行实时信息交流。在王建波、王平从他人(身份未查明)处获取了云GN****货车有拉载手续不合法的冻品肉从红河州驶往昆明的消息后,2019年9月16日凌晨,饶永旭驾驶云A1****黑色丰田汉兰达载乘王平、满朝军、胡光涛、马腾、夏某某,刘志远驾驶云A1****猎豹牌越野车载乘陈常涛、崔二彭、徐苏疆、尹超峰从昆明市来到石林县蓑衣山服务区开始盯梢。当发现拉有冻品肉目标车辆即张某某驾驶的云GN****货车后,两车进行盯梢跟踪,并于昆石高速公路清水沟隧道附近时由猎豹车逼停、拦截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徐苏疆和陈常涛在张某某货车的驾驶室内胁迫其将车辆驾驶至汤池镇阳宗海电厂坡脚附近。待与王平等人会合后,徐苏疆将张某某喊下货车带至黑色汉兰达车上交给王平、满朝军、夏某某带离并控制在车上,马腾和刘志远将云GN****货车从电厂坡脚开至汤池永丰营岔路口旁一空地上,刘志远与一名白色货车司机联系后,白色货车载着搬运工来到马腾停车处将张伟货车上的冷冻牛肉进行卸载、装运,抢走该车内25千克一件的冷冻牛肉共计310件。经鉴定,被抢劫的云GN****货车所运载的冻牛肉价格为人民币221650元。

被告人徐苏疆、崔二彭、刘志远、尹超峰、陈常涛在拉运冷冻牛肉返回昆明的途中,因遇交警查车,数人让白色货车司机将车停放在汤池,由陈常涛照看,刘志远、崔二彭、徐苏疆、尹超峰返回昆明市名宅东辰苑与王建波商量对策。当晚,王建波安排刘志远、徐苏疆、尹超峰去汤池将冻品牛肉拉至呈贡王家营,由王建波联系并贩卖给他人(身份未查明),购买人以黄某某名义向尹超峰卡号为62148387********的招商银行卡转账297600元。赃款到账后,由王建波进行分赃及支出安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车辆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尹超峰银行卡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建波、徐苏疆、崔二彭、刘志远、尹超峰、陈常涛的供述和辩解,王平、胡光涛、饶永旭、马腾、满朝军(5人另案处理)、夏某某(已判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制作说明、王平、夏某某、满朝军三人手机检查数据、饶永旭、徐苏疆、崔二彭手机检查记录、监控视频两盘、车辆行驶轨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波、崔二彭、徐苏疆、刘志远、尹超峰、陈常涛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65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崔二彭、徐苏疆、刘志远、尹超峰、陈常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志远、尹超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7月24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碟二十三碟;

3.刘志远、尹超峰《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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